本来是一件非常简单的发生在陕西的煤矿确权民事案件,被雇用的矿长要和煤矿的实际出资人争夺本不属于自己的陕西省的一座煤矿。
最后衍生出的,却是山西省警方立案侦查实际出资人私刻公章进行诈骗的刑事案件。陕西省的民事纠纷山西省警方为何有管辖权?依据什么定的诈骗罪?山西警方语焉不详。
更有甚者,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期间,山西警方竟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大门口将实际出资人抓走。最高法院一位法官无奈地说:对最高法来说此事件当属首例。目前最高法院已致函公安部门要求处理此事。
矿权之争
2002年3月,山西省大同市人赵子文经中间人潘日阳(民事案件被告)介绍,以大同市高科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高科)的名义,取得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沙坡村炭窑峁煤矿的开采经营权,并聘任潘日阳为煤矿矿长,负责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
大同高科与神木县店塔镇店塔村委会签订了《神木县孙家岔镇沙坡村炭窑峁煤矿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店塔村委会将其拥有的炭窑峁煤矿包括主副井口内外所属设备、煤矿所有的房屋及高压线路等财产一次性转让给大同高科生产经营,直至该矿资源枯竭为止;大同高科付给店塔村委会煤矿转让费93万元,其中,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88万元,剩余5万元在店塔村委会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更换后支付。
2005年1月以后,煤矿内部人举报潘日阳违规生产、滥采乱挖、安全生产隐患严重、财务管理混乱、大量煤款外流、有私扩股份独霸煤矿的嫌疑。鉴于此,实际出资人赵子文决定解除潘的矿长职务,并于2005年5月,派出新的管理人员进驻煤矿。但是,潘日阳拒不交接,并指使其弟潘日旭拿走了煤矿所有的公章和经营证件,导致煤矿停工停产,损失巨大。
无奈之下,赵子文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榆林中院在没有给出任何理由的前提下拒绝立案。
2006年4月,赵子文只好以潘日阳退出煤矿、返还各种证件、返还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陕西省高院审理期间,潘日阳辩称:1.原告大同高科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上大同高科虽是乙方,但是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是赵子文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2.即使煤矿属于原告,但是2005年1月21日的退股协议上已经表明,经赵子文同意,原告把股份全部退给潘日旭。退股款1390万元已在退股协议签订之前分七次汇给了赵子文之妻邓莉萍。3.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及赵子文已将股份退给潘日旭,并非潘日阳。4.煤矿是股份制企业,原告及赵子文并没有煤矿的所有权,无权行使整个煤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赵子文对1390万元的汇款予以确认,但是并不认为是退股款,而且表示没有见过此退股协议,上面加盖的公章与大同高科的公章不符。因此,书面提请陕西省高院依法鉴定该公章的真伪。不久,法院主审法官通知原告代理人无需鉴定,因为被告潘日阳承认是假章。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子文是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原告大同高科因不能证明自己与煤矿的出资关系,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2006年11月8日,山西省高院在判决书中只是驳回了大同高科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指出谁是真正的诉讼主体。
后本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经一年多的审理,认定赵子文是煤矿的实际出资人。目前本案仍在审理中。
警方介入
尽管陕西省高院没有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但是退股协议书的存在却是潘日阳要求对煤矿进行确权的重要证据。退股协议的真伪以及是谁私刻了公章成了问题的关键。
赵子文的代理律师认为,赵子文从未签署过退股协议,该协议是潘日阳为了达到霸占煤矿的目的而伪造的。一份涉及上千万资产的协议只是简单地约定:“经赵子文同意,从2005年1月21日起,大同高科把全部股份退给潘日旭,股份由潘日旭自行处理,人员撤走。股份款全部汇给邓莉萍。”上面有与大同高科真章不符的公章、潘日旭的签字、中介人贾猛的签字。除此以外,没有赵子文的签字,没有约定股份的转让数额,没有约定退股款的时间等合同的关键要素。很显然该协议是潘日阳伪造的。退一步讲,即使协议是真实的,赵子文为什么有真公章不用,而去私刻一个假公章呢?怎么会造假去转让属于自己的煤矿呢?
2007年11月25日,潘日阳向山西省左云县公安局举报:赵子文有私刻大同高科公章(法定代表人方守孝)的嫌疑,赵子文有冒充方守孝的名义从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并想让左云警方落实方守孝是否参与了赵子文和潘日阳打官司,方守孝到底给煤矿投过资没有,有没有分得赵子文退股的资金等问题。
不足一周,2007年11月30日,左云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写道:鉴于潘日阳在左云县口碑很好,经公安局主要领导同意,左云县公安局责成卢国卿副局长协助潘日阳的律师落实以上问题。已查明:1.方守孝没有向煤矿投过资,也没有分得一分退股资金。2.方守孝拒绝了帮助赵子文打官司的请求。3.大同高科的公章至今仍在方守孝手里,从来没有被赵子文拿走过。经方守孝对几张盖有公章的信函辨认,方从来没有盖过,赵子文绝对有私刻公章的行为。
2008年4月25日,应潘日阳的调解要求,赵子文在最高人民法院参加完调解走出法院大门时,被左云县公安局在北京丰台警方的协助下抓走,并实施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书上的签发日期是:2008年4月17日,刑拘理由是涉嫌诈骗。
得知消息,最高院的法官出面协调未果,只是无奈地说:在最高院民事审理期间,到最高院门口抓人,这样的事自建国以来还真是全国首例。
2008年4月28日,赵子文的代理律师向左云县公安局提出会见赵子文的申请。一直到5月1日,才给安排会见。“潘日阳的律师要求向公安局调查问题,只用了六天的时间就有了结果。而我们依法正常的会见却用了4天的时间。”赵子文的代理律师颇感无奈。
陕西省的民事纠纷山西省警方有没有管辖权?涉嫌诈骗的立案证据是什么?
针对以上问题,山西省左云县公安局长孙家寿告诉记者:之所以立案管辖,是因为潘日阳是左云县人,另外根据对方守孝的调查,赵子文有私刻公章的嫌疑。我们只是负责刑事部分,民事部分与我们无关。关于其他问题等案件水落石出以后,我们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公之于众。对于此案,我们并没有立错案。 可是,陕西省高院一审判决书上明确写着,潘日阳的居住地是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而赵子文的居住地是山西省大同市。无论是举报人还是被告人的居住地都不在山西省左云县。
大同市公安局一位民警认为,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有管辖权。但是按照“首问责任制”,首先接到举报的司法机关依法应该先予了解调查。如果发现本机关没有管辖权,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我们并没有接到左云县公安局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请示。
疑点重重
关于本案,赵子文的代理律师讲了自己的困惑。
第一次法院起诉问题。该煤矿所在地是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应予以立案的是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榆林中院却没有给出任何不予立案的法定理由。该院一位法官曾对律师讲:“你就不要为难我了。”最后没有办法,律师才以赔偿金额1000万元以上为由,在省高院立上案。
退股协议书的问题。退股协议书上所写的退股款是分七次汇给赵子文妻子的,都是在签订退股协议之前发生的,而且汇款凭证上大部分都注明是货款。与自己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煤矿股份转让,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赵子文为什么不亲自出面协商?即便是委托大同高科,授权委托书又在哪里?
诉讼主体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潘日阳辩称大同高科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真正主体应该是赵子文。但是在退股协议书上,盖章同意转让煤矿股份的恰恰又是大同高科。一个被潘日阳坚持认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难道会有权利转让煤矿?
左云县警方以涉嫌诈骗立案问题。诈骗罪应该是结果犯罪,就算是赵子文私刻公章了,他用来诈骗什么?如果一审法院将煤矿判给潘日阳,赵子文利用私刻的公章进行诉讼,意图夺回煤矿,还可以理解。但是法院没有进行实体问题审判,煤矿并没有归属潘日阳,赵子文难道用假公章来诈骗自己的煤矿或者属于自己的货款?
关于私刻公章问题。首先是潘日阳报案,那么报案时的依据是什么呢?是否无需任何证据只要报案就可立案侦查呢?其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大同高科法定代表人方守孝实行拘留取证,得到的证据也只是“公章仍在方守孝手里,从未被赵子文拿走过,方也从未在退股协议上盖过章”。最后,由此推定“赵子文绝对有私刻公章的行为”。在赵子文没有参加签约的情况下,怎么就能推断赵是私刻公章,而不是别人呢?
方守孝不参与民事诉讼的声明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期间,方守孝被左云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拘捕,两天后,方守孝写下不再参与诉讼的承诺后被释放。至今,手机号已换,人也找不到。有意思的是,左云县公安局将该声明交给潘日阳,潘将此提供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对于原告发表对自己不利的声明而由被告提交这一情况感到疑惑,当最高院了解到是警方通过刑事手段获取的该声明并得知方守孝出具该声明后失踪,已致函公安部门,要求处理此事。
一起普通的民事案件为何至今没有定论?赵子文的亲属认为这是存在太多的干扰所致。干扰一:赵子文曾向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举报潘日阳职务侵占行为,神木县公安局却将调查情况提供给潘,赵子文的律师曾就此事致函神木县公安局。干扰二:在没有任何一方委托的情况下,神木县公安局主动给最高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公章鉴定的复印材料。干扰三:山西省左云县公安局应潘日阳律师的要求,对大同高科法定代表人方守孝实行刑拘取证。据赵子文亲属说,如果此案发回重审,就意味着赵子文权利的丧失,因为大同高科的法定代表人方守孝已写下不参与诉讼的声明,而赵子文又缺乏实际投资人的直接证据。
200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给潘日阳发出通知,潘日阳与大同高科煤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之中。由于本案涉及到炭窑峁煤矿的权属之争,在本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当事人单方进行煤矿的生产和经营都将导致利益失衡,且很可能发生矛盾冲突。为此,我们要求在本案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炭窑峁煤矿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因任何一方的不当行为而引起的不良后果,行为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也正是赵子文家属所担心的,据他们了解,煤矿现在仍在生产。他们担心如果案件迟迟没有结果,最后即使胜诉,煤矿判给自己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 |